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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普法 |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出租方和承租方均被罚!

时间:2024-08-28 14:11:28 来源:中华共和国应急管理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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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违法发包或出租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导致的事故屡见不鲜。此案例中的科技公司“以包代管、包而不管”等违法违规问题,对涉及出租经营项目、场所、设备的企业具有较好的警示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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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回顾】

2023年1月13日,湖北省南漳县应急管理局对群众反映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原硫酸锆生产线非法生产的问题开展调查。经查,发现该公司已将原硫酸锆生产线租赁给某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生产,该生产线处于生产或间歇生产状态,其生产的最终产品乙酰基扁桃酸等不属于危险化学品,但生产过程中使用的二氯甲烷、乙酰氯属于危险化学品,涉及危险化学品储存,且储存量达到GB50016-2006《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相关标准规定的限量,按照《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5号)第二条有关规定,应当进行危险化学品储存项目安全评价,但该公司未按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违法行为】

1.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某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2.某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按规定对用于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处理】

1.南漳县应急管理局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限期改正,给予处1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易某和现场负责的直接责任人员李某,分别处1.9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2.南漳县应急管理局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予某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给予现场负责的主管人员池某,处4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第一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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